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央行银监会齐发声:希望欧盟当局重新考虑设立IPU的有关监管要求

2018-1-31 14:26| 发布者: suadmin| 查看: 352| 评论: 0|来自: 上海证券报

摘要: 针对欧盟拟出台的中间母公司(IPU)监管新规,日前中国人民银行、中国银监会向欧洲议会、欧盟理事会及欧盟委员会递交了一份有理、有据、有态度的联合意见书。意见书希望,欧盟当局不要将非欧盟金融集团分行的总资产纳 ...
    针对欧盟拟出台的中间母公司(IPU)监管新规,日前中国人民银行、中国银监会向欧洲议会、欧盟理事会及欧盟委员会递交了一份有理、有据、有态度的联合意见书。意见书希望,欧盟当局不要将非欧盟金融集团分行的总资产纳入资产计算范围,且分行不纳入新成立的IPU。
  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30日下午发布了意见书全文。据上证报记者观察,这是我国监管当局首次公开此类信息。
  具体而言,该意见书是对欧盟委员会2016年11月发表的《关于进一步增强欧盟银行业风险抵御能力的政策提议》所做的评论,特别针对《资本要求指令》(CRD)第21b条款。该条款要求,在欧总资产超过一定标准的非欧盟金融集团,需在欧盟设立IPU。
  意见书认为,CRD修改方案及欧盟理事会、欧洲央行相关意见中有部分内容需再斟酌,并明确提出,中国监管当局尚未对在华外资金融机构提出任何类似设立IPU的要求。
  同时,考虑到潜在合规成本可能高于预期监管效果,意见书称,中国监管当局希望欧盟当局能够重新考虑设立IPU门槛为300亿欧元的要求。相比之下,美国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门槛为在美总资产超过500亿美元,且分行不纳入计算范围。
  意见书提出:“我们希望欧盟当局能够重新考虑,不将非欧盟金融集团分行的总资产纳入资产计算范围,且分行不纳入新成立的IPU。”针对这一点,意见书陈述了四方面原因。
  首先,按国际惯例,中国监管当局作为母国监管当局,负责监管中资银行境外分行,并与境外监管当局保持密切合作。目前,中国监管当局已与多个欧盟国家的监管当局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,并举办了中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联席会议。这促进了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及时有效的监管合作,从而确保了中资银行境外分行的良好稳健运行。此外,欧盟委员会也在2014年12月承认了中国对信贷机构、投资公司和交易所的监管能力对等性。因此,目前暂无必要将中资银行在欧分行纳入IPU进行监管。
  其次,中资银行在欧分行主要为在欧中资企业提供批发业务,零售业务规模很小。这些分行资本规模有限,如果纳入IPU并表管理,其大额敞口限额将受到严重制约。分行将不得不与现有客户重新商谈贷款条款,客户和声誉将受到负面影响,为新客户提供贷款的能力也将受限。这还有损分行提供贸易融资、促进双边贸易的能力,不符合当前中欧经贸关系欣欣向荣的势头。
  再次,IPU政策的制定出台,应避免与金融稳定理事会(FSB)现有要求产生政策叠加,以免导致计划外的负面效果。中国监管当局按照巴塞尔III和FSB相关要求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监管,实现了更高的监管强度和监管标准。目前,中国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已按照监管要求,制定了恢复和处置计划,采取了单点处置的策略,也已准备好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原则(TLAC)。在此框架下,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在陷入困境时,能够从母行得到足够的损失吸收能力实现“内部纾困”而非请求“外部援助”,以确保其核心功能的正常运行。
  最后,多方认为,欧盟拟出台的IPU要求是对此前美国中间控股公司要求的回应。但是,欧盟设立IPU的资产门槛要求较低,这种更为严格的要求可能会引发其他监管当局相继出台类似规定,进一步降低银行为实体经济和贸易提供融资的能力。
 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和混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,意见书认为需进一步明确。意见书指出,尽管在欧中资银行主要通过拥有银行牌照的子行、分行开展业务,但还设有少数非银机构,中国监管当局与欧洲央行有同样的关切,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金融控股公司和混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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